再次呼吁取消“暂住证”
取消暂住证的三个理由
8月1日,国务院新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正式开始施行,收容遣送制度宣告寿终正寝。
但是,与收容制度相“配套”的暂住证制度还没有被取消,而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不办暂住证将有可能被罚款和“应当返回常住地”(户口所在地)。譬如1995年7月15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没有暂住证,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从这个角度讲,暂住证制度是收容遣送制度的源头。
因此,在废除收容制度的同时,取消暂住证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取消暂住证制度至少有以下三个理由。
一是暂住证制度的法律依据已经严重不合时宜。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暂住证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而这个登记条例是1958年1月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现在已经严重不合时宜。譬如,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1958年制定的这个户口登记条例以严格控制人口流动为基本准则(特别是严格限制农民向城市迁移),目的是建立城乡分离的二元户籍制度。立法的服务对象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核心内容是把全国人口人为地划分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大主要类型,并实行有差别的社会福利待遇政策。因此,1958年的这个户口登记条例已经不适应迅猛发展的新形势,制约了人口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进程,已经成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桎梏。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在当时立法的时候是违宪的。因为,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在宪法没有修订的情况下,1958年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户口登记条例》,限制公民的迁徙自由,明显与宪法条文相抵触。遗憾的是,此后不是让户口登记条例符合宪法规定,而是为使宪法适应户口条例,1975年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修宪时,将第一部宪法中“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删去。
户口登记条例从1958年顽强生存到2003年,半个世纪了,宪法都已修订多次,惟独户口登记条例“岿然不动”。
二是暂住证制度与国际公约相悖。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是落实《世界人权宣言》的两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我国已经于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暂住证制度显然不符合公约的上述规定。
三是暂住证制度违背法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暂住证制度却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譬如北京将暂住证分为ABC三种。农民进城要办暂住证,但城里人到农村就不需要办暂住证。
7月下旬,沈阳宣布取消暂住证,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有学者指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在修订,预计今年通过。该法提出:在城市某社区有固定住所满三年的就可以享有社区居民的权利,比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这就打破了户籍制度对于农民工、外来人员的约束。因此,在这一背景下,全国都在积极筹划取消暂住证事宜,废除收容遣送制度也要取消与之“配套”的暂住证制度,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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